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
电话:0971-8212527
传真:0971-8253591
E-mail:1157229623@qq.com
网址:www.qhshls.com
地址: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中路凯旋写字楼22楼
案由:宋维斌与青海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我所马玉玲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宋维斌)
案情回顾:
2009年3月24日恒通公司与宋维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混2099,双方约定:宋维斌购买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1房预售证第061号。恒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宁市法院街20号第6幢商铺一层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约2080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出售给宋维斌,合同总金额为6500000元。以产权产籍部门审核认定的实际建筑面积作为结算房价款的面积并仍执行65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总房款6500000元,如未付清,则按违约退房处理。买受人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二日内退房不做违约处理,超过二日将承担房款总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房屋的交付双方约定,恒通公司应在2009年6月31日前依照我国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宋维斌。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一、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0日内告知买受人,二、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并由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三、因设计规划及买受人有特定要求时交付日期得以顺延,因买受人的原因,以及买受人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全部房款及设施款时出卖人有权顺延交付日期。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由双方协商解决。房屋产权登记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5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逾期每月按已交房款万分之零点零零壹承担违约金。合同的其它权利、义务双方也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售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恒通公司将位于西宁市法院街20号-2(合同编号:2009-混-2099,6号楼),一层建筑面积26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2080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作价6500000元出售给宋维斌。注:(该合同付款方式以补充协议为准),办理房证以法定90日至180日为准。二、宋维斌在签订售房合同三日内,付给恒通公司购房款4000000元,先由恒通公司出具售房税务发票6500000元给宋维斌,并由恒通公司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给宋维斌后,协助宋维斌用所购房产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待该抵押贷款到宋维斌帐户三日内,宋维斌一次性付清所购房欠款2500000元给恒通公司,该补充合同双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恒通公司在2009年7月30日前,将通往地下室车道改造竣工交付给宋维斌使用,该车道改造后宽度不少于5米,其余商铺及地下室装修工程由宋维斌自行解决。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宋维斌向恒通公司支付4000000元购房款。2010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宋维斌以青海茂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人身份签字,该协议约定:宋维斌所购恒通公司位于西宁市法院街5号楼(20号-2)(合同编号:2009-混-2099)。一层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约2080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6500000元。一、双方商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恒通公司向宋维斌本人退还已付的购房款3600000元,剩余400000元做为宋维斌向恒通公司付的购房定金,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双方按我国规定各自承担缴纳。注:恒通公司按宋维斌要求,销售不动产发票开具单位名称为:青海茂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6100000元)经原、恒通公司协商,由宋维斌本人支付给恒通公司;二、恒通公司负责为宋维斌办理完毕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宋维斌在10日内付清购房款5600000元,剩余购房款500000元,待恒通公司为宋维斌办理完毕上述土地证后,(其中宋维斌改造地下室通道工程直接费用从该购房款扣除),剩余部分10日内付清给恒通公司;三、宋维斌在该购房款未全部付清期间可进行装修及经营活动,但不得对外出售、抵押及未经恒通公司书面同意转让给第三方。恒通公司在给宋维斌办理该房产证期间不得出售、出租给第三方。双方在未解除该售房协议前,宋维斌永远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同日,恒通公司通过青海银行转款,给宋维斌退还了3600000元购房款。2010年9月8日,恒通公司又通过青海银行转款给宋维斌退还400000元购房定金。
2010年9月19日,恒通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宋维斌发出了《关于催交房款的告知函》,该函的内容为:请宋维斌在接到该告知函后2日内付购房款6000000元,逾期作自动退房处理。2010年9月24日,恒通公司再次通过特快专递向宋维斌发出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告知函》,该告知函的内容为:2009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特别约定,一次性付款,自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总房款6500000元,如未付清,则按违约退房处理。因我公司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给我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我公司除了售房收入用于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没有其它收入来源。为此,我公司多次催告宋维斌尽早付清购房款,由于宋维斌拒绝支付所欠购房款,恒通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再次以特快专递方式给宋维斌寄送催交购房款的告知函,但至今未收到购房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恒通公司与宋维斌签订的合同编号2009混-2009位于西宁市法院街20号第6幢商铺一层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约2080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商品房销售合同解除,从收到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告知函之日起合同解除,即产生法律效力。宋维斌所支付的购房款4000000元,恒通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9月8日转帐至宋维斌的存折上,至此双方再没有任何的经济帐款往来。2010年9月25日,恒通公司在《西海都市报》上刊登《声明》,该《声明》内容为:法院街5号楼(20-2)合同编号2009混-2009,宋维斌未按购房协议交付房款,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解除购买商品房协议。2010年11月1日恒通公司在发现宋维斌已实际占有使用商铺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宋维斌返还占有物(后因恒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自动撤诉结案),宋维斌则以确认恒通公司2010年9月24日及25日解除与宋维斌的购房合同声明及通知无效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期间,恒通公司以其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违规出售商品房反诉请求确认恒通公司与宋维斌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补充协议无效。2013年9月23日,本院对宋维斌与恒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宋维斌与恒通公司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售房补充协议》、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宋维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宋维斌在2009年至2016年期间系洁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2日,洁源公司与唐×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饰工程地点西宁市城中区法院街20号,总价款4400000元,工期自2010年9月2日开工至2010年12月31日竣工,工期壹佰贰拾壹天。2012年2月21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周里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单行材料》,内容为:一、受案情况2011年2月8日15时48分,城中公安分局接到110指令,城中区法院街正和小区家中财物被抢。报案人唐×控诉犯罪嫌疑人周里指使下属员工袁玉民等故意毁坏其城中区法院街20号正和小区商铺财物(价值2800000元),并抢走100000余元装潢材料。北大街派出所民警于志刚、赵斌出警后受理该案并初查。2011年2月21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将此案立为故意毁坏财物、抢夺案件立案侦查。二、案件侦查情况……2011年8月10日我所民警经过工作将袁玉民传唤到所。并依据袁玉民的供述找到案发时袁玉民雇佣的民工及相关人员。经审讯,袁玉民供述是青海恒通房地产公司经理周里于2011年2月8日指使其雇佣临时工(站大脚)24人,将已完成总装修工程65%的商铺装修设施拆毁,并将拆毁的材料和房间存放的装修材料装车运走存放于西宁市八一中路1号鲁青锅炉院内。2011年8月26日我所民警将周里传唤到案。三、调查情况……2010年10月26日,青海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和王燕飞将宋维斌诉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要求宋维斌退还房屋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宋维斌又反诉要求确认其与青海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该诉讼,并在2010年11月2日向宋维斌下发通知,要求停止对该商铺的装修。2011年2月8日9时许至16时,周里指使下属员工袁玉民雇佣民工24人,将已完成总装修工程65%的商铺装修设施拆毁,并将拆毁的材料和房间存放的装修材料装车运走存放于西宁市八一中路1号鲁青锅炉厂院内。
再查明,2019年10月15日,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青百工咨(2019)工鉴字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法院街20号商铺装修工程损毁财产工程造价252878.42元;(二)法院街20号商铺安装工程损毁财产工程造价490387.52元;(三)法院街20号商铺装饰装修工程损毁工程材料价款3484133.52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维斌的经济损失3699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